今天是: 
顺昌县县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2008-12-30 10:04           发布机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南平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南政综[2007]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县级政府采购是指县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县政府采购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南平市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二)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两类。纳入南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南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按金额标准确定采购方式。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南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县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的商品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已纳入县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应向采购办提供由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资金证明。
    (二)未纳入县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应向县采购办提供资金证明。
    (三)在顺昌县的省、市属采购单位应向县采购办提供采购计划和资金证明。
    (四)县采购办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申报表,在确认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中标通知书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货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县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其采购资金由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审核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未纳入县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其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采购单位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或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南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二)属于南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征得采购办同意可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示为主要采购方式。
    (四)南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2千元(含)以上的采购项目,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或有相应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采购;2千元以下的,采购单位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五)县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县采购办的批复,每月集中采购两次(分别于每月10日和25日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招标采购信息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三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中心或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中心或代理机构组织专项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县财政局。
    (五)采购中心或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县财政局依法派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中心或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县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中心或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中心或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签订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对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前,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组织人员按合同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发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安,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县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县政府采购中心的定期考核;依法严格对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登记备案及日常监管;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十八条  健全县级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对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违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县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采购单位应报备的资料而未按规定要求上报县财政局的,将责成单位作出说明并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县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 ,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购买大宗商品(1万元以上含1万元),参照本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作为县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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